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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强拆非法建筑能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发布时间:2026-03-09 人气: 来源:

摘   要:私力强拆违法建筑行为的刑法定性争议凸显了刑事司法中法治秩序与私力救济的张力。司法机关面临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财物保护范围界定模糊、违法性判断与责任评价标准不一等适用困境,需立足动态法秩序进行穿透式法理辨析,厘清违法建筑的法益属性与被害人过错的责任分担作用。在违法性层面,应明确违建仍属刑法保护之“财物”,但法益侵害性因权利瑕疵与在先侵权而显著降低;在责任评价层面,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结合公力救济失灵与维权目的正当性,综合评价行为可谴责性;在处置路径上,充分运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以谦抑性原则平衡法益恢复与秩序维护,实现个案正义与社会治理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私力强拆 故意毁坏财物罪 违法建筑 期待可能性 被害人过错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30日,唐某某与D小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约定唐某某所购商品房附近的空地使用权由开发商赠予唐某某。合同签订后开发商到国土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06年9月,尹某某(系房屋实际居住人)先后在该空地上修建了车库和厕所、花园等设施。2009年8月,唐某某依照相关程序将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尹某某之子尹某松。


2021年,D小区业主委员会向H区信访办等相关单位反映该小区住户尹某某长期占有小区公共区域修建私家花园。2021年4月,H区城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尹某某修建违法建筑立案调查。5月,H区住建委向尹某松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6月,H区城市管理局向尹某某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22年1月,H区政府向尹某某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2月,H区政府向尹某某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同年8月,尹某某就H区政府行政强制执行一案向H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H区政府向尹某某下达撤销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强制对象不适格,应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尹某松)。11月,H区法院裁定同意尹某某撤回起诉。后D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将尹某松诉至H区法院。


2023年2月,H区法院就D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尹某松等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案作出判决,确认涉案房屋附近的空地、绿地是D小区的公共区域,属于小区业主共有。双方未上诉,后判决生效。


2023年6月下旬,D小区业主傅某某、胡某某等人认为法院已判决确认权属,便召集小区业主商讨自发组织拆除尹某某的违法建筑。2023年6月29日,D小区部分业主在现场指挥挖掘机对尹某某等人的违章建筑进行了拆除,拆除前按照尹某某家属唐某珍的意愿对搭建的厕所、停车棚等设施予以保留,对唐某珍自称的种植的珍稀植物予以移植。


2023年8月,尹某某认为傅某某、胡某某等人拆除其建筑的行为是犯罪而向H区公安局报案,同月30日,H区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不立案决定。2023年9月、11月,尹某某先后向H区公安局和C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和复核,上述两单位均予以维持不立案决定。2023年12月,尹某某到H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2024年2月,H区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支持尹某某的监督申请。


二、分歧意见


对傅某某、胡某某等人的私力强拆行为是否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目前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强拆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一,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维权动机正当不能否定犯罪故意;其二,违建物仍属刑法保护的“财物”,强制拆除权专属于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私人无权处置;其三,业主应通过公权力救济途径解决问题,若允许私力强拆,将破坏良好的法治秩序,形成“以暴制暴”的局面;其四,尹某某基于备案的购房合同约定而修建花园,其过错程度有限,不能降低强拆行为刑法上的可谴责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强拆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一,刑法保护的财产权益需以“合法权源”为前提,违建利益属于“非法占有状态”,并非受法律保护的客体;其二,从法益衡量看,业主共有权益与个人财产权益产生冲突时,应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法益平衡的考量;其三,强拆行为主观目的是维护共有业主的合法权益,非单纯毁坏财物,缺乏“毁坏”的直接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强拆行为满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其一,强拆行为主观目的是维护业主共有权益,具有正当性,手段上具有相当性,拆除范围限于恢复业主共有区域原状,仅拆除侵占部分而未损及尹某某房屋等合法结构,其社会危害性未达需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其二,尹某某存在在先过错且持续侵权,傅某某、胡某某等人的强拆行为是被动回应,过错程度有限;其三,公力救济未果,业主难以继续期待通过合法途径及时维权,期待可能性降低,强拆行为可谴责性降低。


三、评析意见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私力强拆违建行为是否逾越刑法容忍边界。观点分歧主要源于以下认识差异。


1.违建设施的非法性能否阻却行为的违法性。关于违法建筑是否能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学界主要有本权说、占有说、本权和占有折中说三种观点。本权说认为,刑法保护财产所有权以及派生的合法权利。违法建筑是否具有民事上的财产权利,学界存在一些分歧,但主流观点认为具有物权法上权利。即使违建应当被拆除,其强制拆除权专属于行政机关或者法院,私人无权以违法方法处置他人财产。在行政机关定性前以及至拆除前,违法建筑仍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是刑法保护的对象。占有说以及本权与占有折中说均认为,刑法设立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内的侵犯财产罪的目的在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他人对财产的事实占有,或者说,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他人对财产的占有。违法建筑在被相关部门依法拆除或者财产所有人自行拆除前,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可认定为刑法上的“财物”。


刑法设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要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权利,保护他人对财产的事实占有,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刑法保护的是财物本身的财产权益和事实占有,与财物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无关。故本案中,作为行为对象的违建在行政法上的不法性不能成为阻却故意行为刑事违法性的事由。


2.期待可能性降低与行为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能否阻却责任。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核心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指在特定情形下,法律能否合理期待其选择合法行为而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若行为人因客观环境或者自身能力的限制,缺乏实施合法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则可能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或者减轻责任。期待可能性的判断需立足于行为人所处的客观环境。


本案中,自2021年来,各业主多次向多个相关行政部门举报尹某某占用业主共有空间违建的行为,但相关行政部门因未履行审慎的调查义务,因行政强制文书下达的对象不适格,致业主长达一年多的公力救济程序无果,相关行政机关需先行纠正行政强制适用对象后方能再次进入强拆程序,造成违建长期存在并持续侵害业主共有权,降低了傅某某、胡某某等人继续等待公权力救济的可能性。同时,在法院确权判决生效后,傅某某、胡某某等人因存在认知局限,难以期待其准确区分民事自力救济与违法行为的界限,故自发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的可谴责性降低。当秩序无法给予公民及时有效的保护时,公民基于自我保护本能实施的行为,其可谴责性应当降低。本案中公力救济程序“空转”,明显降低了业主实施合法行为、继续等待公力救济的可能性,为责任减免提供了一定支撑。


傅某某等人实施强拆行为,其主观目的是出于恢复业主共有权。但维权目的的正当性,不能作为否定私力强拆行为中犯罪故意的理由。维权目的的正当性属于“动机”范畴,而非“故意”范畴。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如讨债、报复、维权等。故意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和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意志态度。动机是反映主观恶性的重要因素,但不能改变行为本身的性质和行为人对其行为危害性的认识与意志。在刑法评价中,主观恶性是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当行为目的具有正当性,且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时,其行为的可责难性也应相应降低。


傅某某等人仅拆除了侵占公共区域的违建部分,未对房屋合法结构造成实质损害,虽使用了挖掘机等设备,但并未采取暴力手段威胁尹某某的人身安全,拆除行为有效消除了违建带来的安全隐患,实现了恢复共有区域原状的目标,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不必要的损失扩大。在对象、方式、结果上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其手段的必要性应当得到认可。但“手段必要”不等于“法律允许”,刑法及民法典均未赋予公民以暴力、破坏手段强行拆除他人建筑的权利。“手段必要性”不能阻却刑事责任,但反映的客观危害程度与主观恶性共同影响着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


3.被害人过错能否阻却违法或责任。对被害人过错的评价,体现了对犯罪原因的辩证分析,将部分责任合理地分配给过错方,从而更精确地评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法益侵害性,实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目标。违法性层面通常要判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实质上的法益侵害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过错不能像正当防卫那样,直接否定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但被害人过错能够影响对法益侵害的评价,使得法益保护价值降低,从而减少违法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者的法益保护价值被彻底否定;在有过错的场合,虽然不至完全否定,但其法益的保护价值也会因其自身过错而打折扣。有责性层面看,通常要判断即使行为是违法的,是否能够谴责这个行为人。被害人过错可以说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和故意的内容,可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无缘无故”的预谋犯罪,而是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降低了对行为人的可谴责性,从而部分或全部地排除行为人的责任。被害人过错表明犯罪并非行为人单方恶性的产物,而是源于一种不良的互动,它通过降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调整对客观危害的评价,使得该犯罪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得以减轻。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通常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特别是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泄愤报复型犯罪等案件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是必须考量的重要从宽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强调,“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但在少数情况下,被害人过错可能影响定罪,在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使得行为人的责任显著降低,结合其他情节,使得整体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情节显著轻微”的程度;或是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使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都非常低,可能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如袭警罪中,若警察执法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违法情节(如暴力执法、程序违法),可减轻甚至阻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两高”《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尹某某的过错具有先行性和持续性。其未经许可长期侵占业主共有区域修建设施,且经行政机关多次责令改正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仍拒不拆除,直接引发了后续矛盾,是本案发生的根源性因素。傅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行为所破坏的,是尹某某通过违法手段建立的“既成事实”。该事实是对全体业主合法权利的持续侵害。拆除行为在客观上终止了这种不法侵害状态,恢复了合法的财产秩序。故从违法性层面看,拆除行为法益侵害性实质降低。在尹某某持续侵权且公力救济受阻的背景下,傅某某等人的强拆行为,其动机是为了维护业主共有的合法权益,与出于泄愤、报复等卑劣动机的普通毁财行为有本质区别。从有责性层面看,被害人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期待可能性降低与行为目的正当性、手段必要性以及被害人过错并非孤立存在,几者结合对责任阻却的综合影响。期待可能性反映了行为人在特定情境下实施合法等待公力救济的不易;行为目的正当性与手段必要性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程度;被害人过错则反映了法益侵害性降低与行为人可谴责性减弱。


(二)本文观点


本案中,傅某某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可按照《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处理。


刑法仅惩罚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非所有违法行为。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低于刑法的容忍底线,可不予刑法评价,“但书”规定本质就是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限定。评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需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恶性与行为客观危害两方面情节。评价范围不仅涵盖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还应扩展至全案事实背景,凡涉及主观恶性或者客观危害判断的相关情节均需纳入考量。如行为动机、目的及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行为过程中止及止损措施、事后态度等,均影响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判。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及危险状态、引发的社会负面影响、法益侵害的程度、覆盖范围与持续性等均属于客观危害程度的评价范畴。


1.从本案傅某某等人的主观恶性角度分析。本案因尹某某多年长期占用公共用地进行违建,拒绝拆除该地块上的违章建筑,堵塞消防通道,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而引起,具有在先过错。傅某某等人实施强拆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业主的共有权益,具有正当性;事前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有关情况,但因行政强制对象不适格导致程序“空转”,问题一直未得到实质解决;强拆前与尹某某家属保持沟通,按照其意愿对搭建的厕所、停车棚等设施予以保留,对其自称的种植的珍稀植物予以移植,最大程度保障了尹某某等人的利益,反映行为人有减小维权行为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后果的主观意图。综合上述情节,可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从本案傅某某等人的客观危害角度分析。尹某某虽称傅某某等人强拆行为对其造成巨额损失,但尹某某事发后一个月才正式报案,现场已清理,无法鉴定损失数额,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情况。预估损失并非实际确定的损失数额,在无法精准认定损失的情况下,难以确切判定该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强拆范围仅限于恢复业主共有区域原状,仅拆除侵占公共空间部分而未损房屋合法结构,未采取暴力手段威胁尹某某的人身安全,也未造成不必要的扩大损失,其手段具有相当性。尹某某违建行为长期侵害多数业主权益具有在先过错,拆除行为恢复了业主共有权益,其法益侵害性实质降低。此次强拆行为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仅针对特定的财物,未涉及其他无关人员的财产权益,未在较大范围内引起公众恐慌或者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未导致类似行为在区域内的效仿或引发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与负面评价,其社会影响范围相对有限。综合来看,傅某某等人的强拆行为在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及危险状态、引发的社会负面影响、法益侵害的波及范围与持续性等客观危害方面,均未达到严重程度。


综上,笔者认为,傅某某、胡某某等人的私力强拆行为应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非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其核心在于期待可能性降低。傅某某等人并非没有选择相应的公力救济途径,而是行政机关因对象不适格导致强制程序停滞,公力救济“空转”,耗费极大时间成本。在此情境下,要求业主仍然继续期待公力救济超出了合理期待范围。傅某某、胡某某等人并非在行政强制程序无效后立即采取私力强拆行为,而是在法院确认涉案房屋附近的空地、绿地属业主共有的判决生效后,产生了“政府已经认定了违建,且已经下达了文书,现在法院也已判决该地块属于业主共有,既然政府无法解决,那就自发组织拆除”的维权意识,进而实施的强拆行为。该行为与前置的公力救济失灵显著降低了傅某某、胡某某等人继续等待公权力救济的可能性有巨大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虽在刑事法律中无明确规定,但部分条款已反映部分期待可能性内容,《刑法》第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就包容了部分期待可能性的内涵。



从社会治理效果上看,违章建筑纠纷本质是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通过民事补偿或者行政处罚解决,无需动用刑法。刑法具有谦抑性,只有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达到效果时才可动用。傅某某、胡某某等人与尹某某皆为邻里,若贸然使用刑事手段处理本案容易激化邻里矛盾,可能使双方成为世仇,不利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对因维权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重在矛盾化解而非刑罚震慑。非刑事化处理契合当前由治罪到治理的司法政策导向,避免机械入罪,具有社会治理的正向效应,有助于维系社会稳定,避免“一案结而百怨生”的治理困局。


傅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在公力救济无法及时维权的特殊情境下,以必要限度恢复法秩序的自救。刑法评价应超越构成要件的机械比对,以“动态法秩序观”度量刑事评价边界。唯有此,才能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更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法治建设的良性发展。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1月(经典案例版)来源于:刑事法典微信公众号

作者:李光林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苗 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七部五级检察官助理

责编/张勇